烈(lie)士(shi)安葬办法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
第46号
《烈(lie)士(shi)安葬办法》已经2013年4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部长:李立国
2013年4月3日
第一条 为了褒扬烈(lie)士(shi),做好烈(lie)士(shi)安葬工作,根据《烈(lie)士(shi)褒扬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烈(lie)士(shi)在烈(lie)士(shi)陵园或者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安葬。
烈(lie)士(shi)陵园、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、纪念、宣传烈(lie)士(shi)的重要场所。
第三条 确定烈(lie)士(shi)安葬地和安排烈(lie)士(shi)安葬活动,应当征求烈(lie)士(shi)遗属意见。
烈(lie)士(shi)可以在牺牲地、生前户口所在地、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安葬。烈(lie)士(shi)安葬地确定后,就近在烈(lie)士(shi)陵园或者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(lie)士(shi)。
第四条 运送烈(lie)士(shi)骨灰或者遗体(骸),由烈(lie)士(shi)牺牲地、烈(lie)士(shi)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,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。
烈(lie)士(shi)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。需要覆盖中国共产党党旗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,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国旗、党旗、军旗不同时覆盖,安葬后由烈(lie)士(shi)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。
第五条烈(lie)士(shi)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(lie)士(shi)安葬仪式。烈(lie)士(shi)安葬仪式应当庄严、肃穆、文明、节俭。
烈(lie)士(shi)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(lie)士(shi)批准文件和烈(lie)士(shi)事迹。
第六条 安葬烈(lie)士(shi)的方式包括:
(一)将烈(lie)士(shi)骨灰安葬于烈(lie)士(shi)墓区或者烈(lie)士(shi)骨灰堂;
(二)将烈(lie)士(shi)遗体(骸)安葬于烈(lie)士(shi)墓区;
(三)其他安葬方式。
安葬烈(lie)士(shi)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,遵守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。
第七条烈(lie)士(shi)墓穴、骨灰安放格位,由烈(lie)士(shi)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按照规定确定。
第八条 安葬烈(lie)士(shi)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。允许土葬的地区,安葬烈(lie)士(shi)遗体(骸)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。
第九条烈(lie)士(shi)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(lie)士(shi)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,内容应当包括烈(lie)士(shi)姓名、性别、民族、籍贯、出生年月、牺牲时间、单位、职务、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。
第十条烈(lie)士(shi)墓区应当规划科学、布局合理。烈(lie)士(shi)墓和烈(lie)士(shi)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、用材优良,确保施工建设质量。
第十一条烈(lie)士(shi)陵园、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(lie)士(shi)遗属发放烈(lie)士(shi)安葬证明书,载明烈(lie)士(shi)姓名、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。没有烈(lie)士(shi)遗属的,应当将烈(lie)士(shi)安葬情况向烈(lie)士(shi)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。
烈(lie)士(shi)生前有工作单位的,应当将安葬情况向烈(lie)士(shi)生前所在单位通报。
第十二条烈(lie)士(shi)在烈(lie)士(shi)陵园或者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,原则上不迁葬。
对未在烈(lie)士(shi)陵园或者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(lie)士(shi)遗属同意,迁入烈(lie)士(shi)陵园或者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。
第十三条烈(lie)士(shi)陵园、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陈列有纪念意义的烈(lie)士(shi)遗物、事迹资料,烈(lie)士(shi)遗属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。
第十四条 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,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(lie)士(shi)纪念活动,祭奠烈(lie)士(shi)。
烈(lie)士(shi)陵园、烈(lie)士(shi)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(lie)士(shi)遗属,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。
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(lie)士(shi)安葬提供专业化、规范化服务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。